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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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黃莉惠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與他人聯繫買賣人頭帳戶,並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甲○○,誘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件所示),嗣經乙○○上訴後,於97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向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於97年9月25日本院民事訴訟開庭時,雖自始即無依約履行全部和解內容之意思,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當庭表示願意給付甲○○300萬元,給付方法係於97年9月26日、10月15日,分別給付甲○○20萬元及80萬元,其餘200萬元,並自97年11月15日起,分20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甲○○其餘請求權拋棄,致甲○○誤認乙○○有履行債務意願而陷於錯誤,並與乙○○成立和解(乙○○其後僅依約於97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前之97年9月26日給付頭期之和解金額20萬元款項,於前開宣判日期後即不再依約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乙○○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上開全部和解內容意願,因上開和解成立而獲得甲○○其餘請求權拋棄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獲取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緩刑3年宣告之不法利益。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冊)。本件被告乙○○係因涉嫌共同詐欺遭告訴人甲○○訴請損害賠償款項,告訴人與被告係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當庭和解成立,被告乃承諾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然被告經和解後,除給付告訴人20萬元外,並未再履行其餘和解內容,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被告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所有之個人帳戶之餘額,其餘額分別為1783元、75元及97元,足見被告和解當時確實經濟狀況不佳,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能力、無資力履行全部和解內容,卻仍於97年9月25日於民事訴訟審理時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藉此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使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而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因而獲取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包含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及法定利息利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深具悔意為由,宣告被告緩刑3年,而獲取受法院宣告緩刑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於獲取緩刑後隨即置之不理,渺無音訊,顯見被告於和解當時確實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僅係假裝和解以換取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與緩刑之利益。且被告於本院99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雖然我的帳戶裡面經檢察官查證餘額分別為1783元、75元、97元,但是我還有三十萬元之現金擺在身旁,因為那時候我本來有打算要買車子,但是當時我和告訴人甲○○尚未和解,不然為何我於隔天就可以給付給告訴人二十萬元,另餘的十萬元我已經花完,目前我的總資產有二萬餘元,但是放在我的家裡面,並未存放在銀行帳戶內,目前我身上僅有三百餘元,且我也沒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等,我沒有結婚但是我有一個國小一年級的女兒要撫養,而且我根本沒有財產可以脫產,我沒有欺騙法院,不然鈞院可以去清查我的財產總歸戶。法官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被告答:我現在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我現在真的沒有資力履行和解條件。(法官問:有無意見陳述?)被告乙○○答:我沒有意見,我現在要認罪,我承認我與告訴人甲○○和解當時,我的全部資力確實沒有辦法全部履行當時所約定的和解的條件,既然沒有辦法全部履行,我之所以要跟告訴人甲○○簽立和解筆錄,是為了想讓臺中高分院二審法官看,所以我有提出和解筆錄給高分院的法官,而我提供當時的和解筆錄給臺中高分院的法院看是要法官知道我有誠意要和解,要讓法官參考,最後法官也因為我所提供上開和解筆錄,而獲得法官判處緩刑參年,且我願意當庭向告訴人甲○○道歉(被告乙○○起立當庭向告訴人甲○○鞠躬道歉)。因為我已經認罪,以言詞聲請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見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供述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堪予認定。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洪華志 (綽號 阿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透過洪華志向 莊雨樺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不詳價格所收購由莊雨樺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以15,000元之代價交付「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阿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騙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其年籍資料已遭歹徒不法使用,並以其年籍資料申請電話使用,該電話並牽涉槍擊命案,該案已由莊雨樺檢察官偵辦中,檢察官擬將其名下財產全部凍結,如欲避免遭凍結,應將其名下現金款項匯入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託管等語之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現金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搜索相關處所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說 小劉 是在買賣銀行存摺、
易付卡的人,系爭帳戶是伊從小劉那裡收購,再轉賣給阿豪的,伊是以12,000元的價格收購,包含存摺、金融卡、印章,以1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阿豪,96年9月12日阿豪打電話給伊,說系爭帳戶領不到錢,伊就聯絡小劉,小劉叫伊聯絡阿強,伊就請阿強把莊雨樺找出來,阿強要伊直接聯絡莊雨樺,伊當時打電話給莊雨樺,結果莊雨樺的男朋友與伊通話,伊當時要求他向銀行表示知道有這筆錢匯入,讓錢可以領出來,伊還在聯繫時,阿豪就以電話告知伊已經將錢領出去了,伊是從96年6、7月間開始買賣人頭存摺、易付卡,伊都是從小劉、阿強那裡購買的,再轉賣給阿豪、 阿庫 ,伊總共賣了10幾本存摺給阿豪等語(參見警卷第1至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確實是伊所有並使用的,伊提供存摺給阿豪,伊是約在95年4、5月間認識的,但阿豪的本名伊不清楚,是在96年5、6月間阿豪要伊幫他收存摺,每本價格為15,000元,之後伊就找了小劉、阿強,阿強叫洪華志,小劉伊不清楚,伊給他們帳戶一本代價為11,000至12,000元,伊約提供12、13本給阿豪,這些本子給阿豪後,阿豪會去測試,有問題的話阿豪就不給伊錢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第4頁背面、第5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3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予阿豪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據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在96年9月12日9時許,接到自稱中華電信的催繳電話,告知伊新莊地區有申請1支電話尚欠48,773元,後來對方又換1名自稱 謝育明 刑警告訴伊的身分已遭歹徒冒用開戶,可能涉及一起臺北縣議員兇殺案,告知伊的帳戶將被凍結,後來又將電話轉給自稱金管會林宏明主任接聽,該名男子告訴伊會請法院莊雨樺檢察官開一個法院公證帳戶給伊,叫伊先將存款存到帳戶內,伊當時信以為真,就聽從對方指示將伊的存款存入該帳戶內,後來伊才知道遭詐騙,伊在96年9月12日10時50分至花蓮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轉帳到系爭帳戶1次,遭詐騙300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7、11頁、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第8頁背面、第9頁)可佐。
㈢被告確實有與他人聯繫買賣帳戶及解決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之
事宜,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於警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26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
㈣系爭帳戶確為莊雨樺所申請,而被害人甲○○確有匯款300
萬元至該帳戶,此有臺灣臺中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0月4日(96)新光銀台中字第96207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2紙附卷(附於警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可憑。
㈤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買賣帳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扣案可佐。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他人,阿豪是跟伊說帳戶是要供職棒簽賭使用,伊不知道阿豪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如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辯以阿豪告訴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職棒簽賭使用云云
,惟如係作為職棒簽賭客戶匯入款項使用,為了客戶投注之方便及正確,當無經常更異帳戶之必要,然被告業已提供12、13個帳戶予阿豪,顯見上開帳戶應非供職棒簽賭使用;再如為職棒簽賭使用之帳戶,在一般情形下並無被害人可言,是除為警、檢所查扣情形外,當無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之情形,被告為28、29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連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豈有對並非深識之人所說的話深信不疑之理。被告辯稱伊以為阿豪是拿去作職棒簽賭使用,不知阿豪將帳戶拿去作詐騙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收購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
密碼提供阿豪使用,將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但仍收購他人帳戶予阿豪使用,並幫忙解決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之問題,其與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洪華志、阿豪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以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性
弱點詐欺取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畢生積蓄,其犯罪情狀不佳,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為提供人頭帳戶,非親自下手行騙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300萬元,程度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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