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148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於95年1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5年5月25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然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6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前已經繳納完畢,茲異議人已經執行刑罰完畢,但裁決所迄未返還上開罰鍰,爰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因前述交通違規案件,業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3月6日裁罰,而該裁決書復於95年3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莊月珍 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異議,已逾前述二十日之法定期間甚明,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