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告 吳斐 被告 張神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結婚、99
年7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故本件應以108年10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2,237元。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債務,均係108年3月28日購買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新北市中和區房地之後始發生,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行為。又被告婚前取得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有出租,租金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結婚10年有餘,原告除為被告生養子女、照顧家庭及打
理生活起居一切細節外,尚外出工作負擔家計,原告所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之價值衡量,且相較於被告,原告對家庭所付出之一切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新北市中和區房地,係被告以婚前購
入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抵押借款購得,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於103年、104年間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貸款替原告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坊,因而支出頂店費用費用319,328元、房租83,000元、洗衣設備費用1,192,500元,嗣於108年間又替原告退還顧客儲值餘額99,496元、支付員工薪資25,000元及店面回復費用。至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係被告繼承取得,租金收益皆歸被告母親所有,被告未從中獲利,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㈡原告於100至106年間強迫被告將工作所得交予原告管控,部
分用以支付原告於婚前購買之北京市○○區○○○○里000號7樓房屋貸款,倘原告主張要將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金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北京房屋之租金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方屬合理。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荒繆行為,讓家中經濟背道
而馳,被告婚後資產總額一直處於負成長狀態,被告對於家庭之貢獻遠大於原告,除貢獻自己所有薪資,更透支婚前財產只為維持一個假象完整的家,即使兩造已離婚,被告還在替原告償還債務,卻未換來原告絲毫感謝,故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非合理。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4條所明定。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此亦為臺灣地區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0
月13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註冊結婚,領有大陸地區結婚證,嗣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9年7月13日、99年2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始於99年7月2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至108年10月1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入出境紀錄及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
79、464至466、387、2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5、409、16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兩造係在大陸地區依該地區規定結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其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同意以108年10月15日和解離婚之日(本院卷一第171頁),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亦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堪予採納。
㈡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附表一「出處」欄所示卷頁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可以參考,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在臺灣地區尚有其他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2,237元。至108年10月15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VOLVO汽車(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已另訴以借名登記請求原告返還(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且兩造於111年7月27日辯論時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排除上開汽車(本院卷一第440頁),故不予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單、保險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餘額證明可以參考,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已無任何有價證券(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前取得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介壽路房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有出租,應將租金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介壽路房屋實際出租期間及租金收入總額(本院卷二第364頁),且被告否認介壽路房屋租金於本件基準日仍留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卷二第366頁),自無從採納原告此部分主張。
㈣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新北市中和區房地,經原告聲請鑑價
後,本院囑託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原告因無法籌措鑑定費用放棄鑑價(本院卷二第24、222頁),便未再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之價值(本院卷二第362至364頁)。茲因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係於108年3月28日由第三人 陳咿銥 以總價1,420萬元簽約購買,繼於108年6月12日過戶為陳咿銥與被告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以比對(本院卷二第236至245、卷一181至215頁),其交易日期與本件基準日相距不遠,應可以其交易總價1,420萬元採為本件基準日價值之計算標準(權利範圍如後述)。
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餘額,係以被告婚
前取得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東湖路房地)擔保貸款(抵押權設定日期:108年5月14日),且係循環動用貸款,先於108年5月24日代償東湖路房地之凱基商業銀行貸款3,036,461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06年6月1日、清償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再於108年6月3日轉支286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於同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履約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價金存匯提示卡及泛太建經案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401、
425、426、427、429頁、卷二第38、74至76、80頁)。而前述東湖路房地之凱基商業銀行貸款,係於106年6月3日代償東湖路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17,728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99年6月2日、清償登記日期:106年6月9日),另於108年4月12日增貸137萬元,用以繳付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之簽約款;前述東湖路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復包含被告於104年6月25日至104年10月21日用以支付原告與廠商簽約購買之洗衣設備款合計1,192,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建物異動索引表、泛太建經案件明細表、被證9及原告提出之洗衣設備銷售契約書可以比對(本院卷一第456、459、460、429、107至111、29至33頁、卷二第78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先以東湖路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再依序向凱基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貸清償前貸款,且①106年6月3日代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17,728元,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原告支付洗衣設備款1,192,500元,②108年5月24日代償凱基商業銀行3,036,461元,與被告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及支付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簽約款之總額2,887,728元【計算式:1,517,728+1,370,000=2,887,728】,③本件基準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餘額6,190,469元,與被告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凱基商業銀行貸款及支付編號6至9所示房地價金之總額6,170,461元【計算式:3,036,461+2,000,000+850,000(108年6月4日尾款)+284,000(108年6月12日買方暫收款)=6,170,461,本院卷一第429頁】,均無異常之高額差異,故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放款餘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始惡意增加債務等語,尚難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係108年6月12
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及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抵押擔保之貸款,並係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之尾款1,0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1至183、429頁),自亦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㈦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之價金,幾乎均係被告以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之婚後債務支付,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核無可採。又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僅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顯有害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被告係於108年3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此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核閱屬實,被告應已預見該離婚訴訟可能伴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被告將其出資購買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房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登記在陳咿銥名下,主觀上應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將陳咿銥名下之應有部分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從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897,535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237元,被告因婚後債務
大於婚後財產而無剩餘財產價值,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5,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原告【附表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