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與祖母甲○○同住之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趁甲○○外出之際,進入甲○○位於上開處所二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內抽屜內之黃金戒指乙枚,得手後將該黃金戒指持往嘉義市○○路上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九千六百元後花用殆盡。」,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本件告訴人乃係被告之祖母,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像檔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渠等間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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