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亭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往舊莊街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芳園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簡國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施性利(施性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芳園街往舊莊街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與肩部擦傷、背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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