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黃清烈 代理人 黃胡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55號),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房、地各1筆,及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田賦1筆,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0萬270元,及聲請人111年度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6,932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見聲請人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及一定金額之存款,不能認聲請人現窘於生活,及有何無法以前揭不動產設定擔保,或以之取得經濟信用等方式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乃里長應聲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未載明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及判斷基準,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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