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勢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勢欣於民國101年4月
12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舊中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右轉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右側有同向直行,由 王承世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致右轉時右側車身與機車碰撞造成機車後方乘坐之乘客 張凱穎 跌落,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多處磨損、擦傷,大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凱穎告訴被告梁勢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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