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錦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I0一六六四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錦銘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凌晨零時3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899-NL號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166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據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0年3月7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6649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包括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4899-NL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公路5公里處,因警方以為受處分人酒醉而遭舉發,然受處分人經由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已無酒精反應,應無酒醉駕車之行為,員警舉發應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4899-NL號
車,行經在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與仁愛路500巷路口(即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5公里處)時,發生衝撞路旁芒果樹之交通事故,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副所長林建成於接獲斗南分局勤務中心指示後,乃帶隊前往現場處理,並請值班員警聯絡吊車到場,異議人即4899-NL號車駕駛人因不願意配合員警之處理方式,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與警方發生口角及推擠衝突,為警帶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在上開派出所內,經員警一再請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仍拒絕為之,並表示早就吹氣2次等語,而於翌日(100年1月19日)凌晨零時33分許,因進行宣導3次後,仍拒絕配合酒測,為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由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0年3月7日裁罰6萬元,吊銷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4899-NL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00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0年5月10日、5月13日洽辦公務電路記錄單各1紙、蒐證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6、7、11、
12、19至23、27頁)及在現場、警局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業經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酒
精反應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檔案夾,檔案名稱:酒駕6.AVI;所內錄影檔案夾,檔案名稱:1.MOD),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異議人不斷以三字經及「莊孝維(臺語)」對員警出言抱怨,員警則以「麻煩配合」、「麻煩一下」等請異議人配合施以吹氣酒測,期間異議人雖曾
2次以口就該酒精濃度測試器吹管而為吹氣動作,然2次均因吹氣時間過於急促,以致於酒測器始終未偵測到受處分人有吐氣之情形,而無法列印成功之酒測單,經警請異議人再次配合酒測,並向異議人解說必須慢慢來,速度不能太快後,才能成功,異議人自此即一再表示已經吹氣過等語,而未配合酒測,迨員警將異議人帶至斗南派出所後,亦再三請異議人配合酒測,告知異議人不能只含住吹管,必須慢慢吹氣,亦即吹氣達到一定定量,待呼氣酒精測試器跳起,才算完成酒測,然異議人仍不停以髒話對員警出言抱怨,並表示「已經酒測2次」、「沒有拒絕酒測」、「是酒測沒過」、「不可能再配合」等語屬實。查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已告知異議人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受處分人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然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未按員警之指示,僅以短暫、輕微用嘴含住酒精測試器而吹氣之方式敷衍員警,可見受處分人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酒測,堪以認定。況且,本案舉發員警及現場處理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苟非係異議人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上開時、地,一再不願意配合進行酒測,縱使用嘴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管之動作,亦未實際吹氣,導致無法成功列印酒測單,何需無端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益徵異議人確有前開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情形,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異議人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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