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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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安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28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安妮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25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認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5,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是監理站所發出之合法車牌,我沒有以任何方式去塗抹、污損車牌之情形,且依舉發之照片所示有反光之現象,,因係陽光反射以致造成無法辨識車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25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福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
1、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張福安證稱:「……本件異議人是從土庫往虎尾的方向,紅燈時我們才照相,我們本來是以闖紅燈舉發為主,當天因異議人有闖紅燈,我們就以照相機拍照,但因為車牌看不清楚(如庭呈照片三張)。」「(你們開始是拍哪一張?)編號
1照片,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們才請照相館放大,如編號
2,編號3闖紅燈之後我們接著拍,編號1、3部分是連接的。」、「(上面第1、3張所載時間都是2011年1月31日14時57分拍的?)是。連續拍的。」「(放大第二張照片,如何認定車牌?)以上面的數字627輸入電腦車籍查詢去查,查到如今日陳報狀附件四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後因為我們有同樣的時間拍到其他車輛的車牌都很清楚,我們就問承辦人員如何處理,說可以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去舉發。」「(為何他的車子有反光?)我們有去問業者,他說有可能是在車牌上面有噴類似反光的漆。」(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2月25日雲警虎交裁字第1000002643號函、採證照片2張、車牌放大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照片所載之時間為1月31日14時57分),且比對證人張福安所提出舉發時間前,行經該路口之其他違規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照片所載之時間為1月31日14時52分、55分、56分),其他違規車輛之車牌於同一科學儀器(即照相)拍攝取證時,清晰可見完整車牌號碼,並未呈現白光或是反光等情形,且上開舉發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因車牌號碼均呈現異樣之亮光,而完全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透過照片放大始可判斷,足認異議人之後方車牌所呈現之反光、模糊現象並非陽光所致,亦非拍攝角度所造成之反光現象,而應係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可認定。
2、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證人張福安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又目前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當場舉發之方式外,另有逕行舉發即經由儀器照相後舉發一途,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之「不能辨認」並非單指在近距離以肉眼觀之無法辨認之情形,其亦包括由儀器所拍攝之照片內牌號無法辨認之情形在內,本件異議人所有之9627-Y
F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之牌號,經由儀器照相之照片,其牌號無法加以辨認之情,倘未經道路交通管理機關針對車籍資料逐步過濾查覈,實難以確認車牌號碼。況且,觀諸上開車牌採證照片所示,經透過放大後(見本院卷第26頁編號2所示),除僅能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該車之正確號碼為9627-YF)「627-F」可清晰辨識外,而其餘部分(即「9;Y」)模糊而難以辨認,倘不能辨認部分係因光線直射、反光,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交通小隊所使用之舉發設備器材所造成,實應無於前後不同時間,所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處不同位置之2張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編號1、
3所示〈編號3部分已跨過停止線〉),竟產生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理。因此,若異議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數字及字母部分確將無法清楚辨認,在在足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確有前揭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及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共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