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號110年度訴字第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昇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被告李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育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李國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且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張漢 祁(下述㈠、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下述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田育昇透過 張漢祁 之招募;李國誠透過田育昇、張漢祁之輾轉招募,均自同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不詳年籍之機房成員及其他多數成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漢祁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取款、收水及發放車手酬勞等事務,田育昇、李國誠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第1層車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漢祁、田育昇、李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及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0時20分許起,陸續致電 鄭雅云 ,佯稱其子遭綁架,須給付贖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21萬元,裝入白色肩背袋內,於同日11時22分許,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內「臺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下稱敦化國中)旁第1個變電箱至第2個變電箱中間處。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車手頭張漢祁,指示李國誠於同日早上提供帽子、後背包與田育昇,作為變裝躲避查緝及裝載贓款之用,復指示田育昇自竹北火車站輾轉搭乘火車、計程車至敦化國中對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電話告知田育昇贓款背袋放置之確切地點,田育昇遂於同日11時29分許拿取贓款背袋,離去現場,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店」,復搭乘計程車返回竹北火車站,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和文信路口「文信爬蟲兩棲公園」,將贓款背袋交付 張漢祈 ,田育昇因而獲取薪資6,000元、車馬費3,000元;而張漢祈扣除田育昇與自己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旁某電線桿下,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漢祈、田育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及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8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 蔡靜芳 ,佯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須交出贖款20萬元,否則將受不利對待云云,致蔡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0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車手頭張漢祁,指示田育昇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134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近,觀察蔡靜芳之動靜,田育昇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詢該處有無適合「丟包」之隱密地點,即回報同路段99號「臺北市立 建安 國民小學」面對大門右側之2個變電箱中間縫隙地上適合丟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電話告知蔡靜芳,蔡靜芳遂於同日10時1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放置該處。而在附近觀看、掌握之田育昇見蔡靜芳離去後,隨即上前將該贓款信封取走,離去現場,先搭乘計程車至「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店」,復輾轉換乘火車至竹北火車站,再依張漢祈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福興公園」換裝以掩飾身分,搭乘計程車前往竹北市○○街000號2樓張漢祈住處(下稱張漢祁○○街住處),將贓款信封上繳與張漢祈,田育昇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復由張漢祈扣除田育昇與自己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漢祁、田育昇、李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及
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10時45分許起,陸續致電 陳麗華 ,佯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遭綁架,需給付贖金50萬元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現金50萬元並裝入白色紙袋內,於同日12時23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上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右前輪內側。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車手頭張漢祁預先提供李國誠工作用之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指示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高賓大旅社」310號房內待命之李國誠前往取款。李國誠於110年7月2日凌晨,先取得張漢祁委託田育昇轉交之當日車費3,000元,嗣前往竹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附近下車,旋於前開車輛右前輪處,取走陳麗華放置之贓款袋,離去現場。李國誠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同市區「比漾廣場」等處徘徊。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竹北火車站,步行回高賓大旅社。返回房間後,李國誠換下整套衣服,偕同田育昇點鈔確認後,即由田育昇帶領李國誠搭車前往張漢○○街住處交付贓款袋。經張漢祁當場清點現鈔為50萬元後,發給1萬5,000元為李國誠當日報酬、留下自己報酬,餘款則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由張漢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攜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回收場旁電線杆下放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漢祁、田育昇、李國誠均於110年7月5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㈠陳麗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㈡蔡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㈢鄭雅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田育昇、李國誠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本身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田育昇之辯護人亦 陳明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訴卷第373、4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所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田育昇、李國誠、被告田育昇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訴卷第384、433頁):
㈠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28562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祁、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28562卷第19至25、27至31、33至38、43至47、125至127、129至131、143至145頁),並有告訴人鄭雅云提款明細及單據、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可憑(偵28562卷第49至55、57至61頁)。
㈡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芳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偵25722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蔡靜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25722卷第17至19、27頁)。
㈢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20365卷第189至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即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0365卷第89至97、101至11
1、113至125、341至343、347至349、359至361、389至394頁)、證人即被告李國誠女友 楊淑芬 、被告田育昇、李國誠之友人 林袁慶 於警詢、偵查中、林袁慶女友少年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65卷第127至153、311至313、323至32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周吉祥黃明木呂慶東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65卷第161至165、169至170頁、偵29171卷第96至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20365卷第213至225、227至233頁、本訴卷第131至136、145至183頁);告訴人陳麗華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偵20365卷第192頁、偵29171卷第139至152頁);同案被告張漢祁與被告田育昇之對話擷圖(偵20365卷第249至251、260至264頁)、同案被告張漢祁與被告李國誠間對話擷圖(偵20365卷第248、251至253頁)、被告田育昇與被告李國誠之對話擷圖(偵20365卷第247、255頁)、被告田育昇與證人 林袁慶之 對話擷圖(偵20365卷第256至25
9、265至269頁)、證人楊淑芬與證人林袁慶之對話擷圖(偵20365卷第271至273頁)、證人楊淑芬與被告李國誠間之對話擷圖(偵20365卷第273頁);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可佐(參他7011卷附偵查報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被告田育昇、李國誠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已足擔保被告田育昇、李國誠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育昇、李國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惟依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所供犯罪情節及相關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各告訴人交付款項,復相互聯繫指派「車手頭」旗下之車手前往取款,並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外,尚包括同案被告張漢祁、不詳年籍之電信機房成員及其他多數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屬明確。被告田育昇、李國誠知悉此節,猶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田育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招募被告李國誠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亦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有關洗錢防制法適用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田育昇部分)、犯罪事實
一、㈠、㈢(被告李國誠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田育昇或被告李國誠取款後,多以變裝、轉換地點或交通工具等輾轉迂迴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車手頭即同案被告張漢祁,同案被告張漢 祁復 再層轉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其等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等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均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以如此隱蔽、迂迴方式交付贓款與他人,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殊難諉為不知,其等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係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田育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李國誠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田育昇招募被告李國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田育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訴卷第74、372頁),使被告田育昇及其辯護人具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田育昇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田育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李國誠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各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
⑴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田育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於便利組織運作,招募被告李國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屬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在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就被告田育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李國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田育昇、李國誠與同案被告
張漢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田育昇與同案被告張漢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田育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被告李國誠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各應分論併罰。
㈤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1號就被告田育昇、李國誠併
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據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角色,被告田育昇另有招募李國誠加入犯罪組織之舉,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又僅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等工作,較諸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依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田育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後,有自首、自動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舉,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暨被告田育昇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認罪,應寬認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田育昇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暨被告田育昇另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明確表示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田育昇、李國誠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滿18歲,難免因年輕識淺、結交損友而誤觸法網。而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更積極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協商賠償,除李國誠應賠償告訴人鄭雅云之金額尚待履行外,乃均實際賠償完畢,因此獲得各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就被告田育昇、李國誠犯行(在有賠償損失情形下)從輕量刑或緩刑、給予自新機會(①告訴人鄭雅云部分:追加起訴二卷第157至158、173至174、259頁、追加起訴一卷第168頁、本訴卷第322至323頁;②告訴人蔡靜芳部分:追加起訴一卷第39至40、47至48、169至170頁;③告訴人陳麗華部分:本訴卷第81至84、106至107、117至119頁)。又被告田育昇陳明現已報考科技大學,有繼續學業之規劃(本訴卷第384、399至407頁);被告李國誠陳明現有工作,即已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等情(本訴卷第433頁);且本案發生至今,未見其等再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經起訴或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足認其等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欺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復參以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上開所示量刑上應予斟酌減輕事由。再考量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且短期自由刑存有諸多流弊,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要求等節,經綜合衡酌後,認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田育昇)、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李國誠),倘各量處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就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所涉告訴人之金錢,致各所涉告訴人損失非微,被告田育昇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應予非難。
㈡惟念及被告田育昇、李國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田育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便利商店打工、已報考科技大學、無須扶養之家人、高中畢業(偵20365卷第113頁、本訴卷第384、399至407頁)、被告李國誠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有工作、無須扶養之家人、高中休學(偵20365卷第89頁、本訴卷第433頁),及其等犯案時均甫滿18歲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㈢復參之:①被告 田育昇業 與告訴人鄭雅云以賠償7萬元之條件
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追加起訴二卷第157至158頁、追加起訴一卷第168頁)。而被告李國誠於111年5月26日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鄭雅云達成分期賠償7萬元共識,雖因被告李國誠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追加起訴二卷第173至174、185至186頁),然被告李國誠於本院111年6月27日審理期日中,表明願依先前所談條件賠償告訴人鄭雅云等語(追加起訴二卷第258至259頁)。②被告田育昇業與告訴人蔡靜芳部分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追加起訴一卷第47至48、169至170頁)。③被告田育昇、李國誠依序與告訴人陳麗華以賠償8萬元、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均實際賠償完畢(本訴卷第81至84、117至119頁),因此獲得各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就被告田育昇、李國誠犯行(在有賠償損失情形下)從輕量刑或緩刑或給予自新機會(本訴卷第106至107頁、追加起訴一卷第39至40頁、本訴卷第322至323頁),及各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之其他意見。
㈣暨酌以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田育昇、李國誠、被告田育昇之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田育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國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以示薄懲。
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於110年6月間至同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等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田育昇附表一編號1、2、3;被告李國誠附表一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緩刑部分:㈠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協商賠償,足認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田育昇、李國誠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田育昇、李國誠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等
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㈢本院為督促被告李國誠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鄭雅云之承諾,
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鄭雅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狀況與共識、被告李國誠、告訴人鄭雅云所陳意見(追加起訴二卷第173至174、258至259頁)、緩刑之預計執行期間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國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㈣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田育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田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第103、318、3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下,對被告田育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李國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尚
未返還同案被告張漢祁,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李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訴卷第102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下,對被告李國誠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國誠經遭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紅框透明殼),雖為被告李國誠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訴卷第103頁),而卷內復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國誠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黑色、透明殼)、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灰白殼)、OPPOR17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深藍綠色、黑殼上有照片),依序係對同案被告張漢祁、證人林袁慶、楊淑芬所扣押之物(偵20365卷第223、23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田育昇、李國誠所有,或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田育昇、李國誠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⒈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準此,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田育昇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田育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依序領取9,000元
(薪資6,000元、車馬費3,000元)、報酬6,000元等情,為被告田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訴卷第318、320頁),足認被告田育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依序獲有犯罪所得9,000元、6,000元。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田育昇業賠償告訴人鄭雅云7萬元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田育昇已賠償告訴人蔡靜芳1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田育昇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田育昇否認獲有報酬(本訴卷第
102頁),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育昇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有關被告李國誠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國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取得車馬費3,000元
、報酬1萬5,000元,共計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本訴卷第102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李國誠已賠償告訴人陳麗華10萬元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國誠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國誠否認獲有報酬(本訴卷第
320頁),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國誠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追加起訴意旨敘明應沒收被告李國誠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追加起訴案件被告田育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育昇自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因認被告田育昇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倘追加起訴之案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田育昇自110年6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提起公訴(即起訴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田育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追加起訴部分),就此部分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惟因該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追訴被告範圍與主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追訴之被告範圍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雅云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張漢祁、田育昇、李國誠田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漢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靜芳部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田育昇田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91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麗華部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張漢祁、田育昇、李國誠田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漢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表二(被告田育昇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GalaxyNote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無殼)⑴110年度刑保字第2302號(本訴卷第167頁)⑵被告田育昇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用之物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下,對被告田育昇宣告沒收附表三(被告李國誠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無殼)⑴110年度刑保字第2301號(本訴卷第163頁)⑵被告李國誠具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㈢下,對被告李國誠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李國誠緩刑所附損害賠償條件):
編號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1鄭雅云李國誠應給付鄭雅云7萬元。給付方式:①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前開款項,均應匯入鄭雅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云)或其他鄭雅云指定之帳戶。③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五(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案號卷證簡稱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011號卷他7011卷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65號卷偵20365卷3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偵25722卷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卷偵28562卷5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1號卷偵29171卷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卷本訴卷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卷追加起訴一卷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追加起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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