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丙○○冒用被害人 李品蓁 (原名 李桂湘 )、
蔡龍榮陳麗蘭林真瑜 之名義標會,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他會員之財產權益,併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3年12月至95年2月間犯上開罪名,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偽造之標單紙張及其上偽造之「李桂湘」、「蔡龍榮」、「陳麗蘭」、「林真瑜」署名,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施行後,應依新│││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法第2條第1項之│││下罰金。│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2倍至10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新法│││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30,000元,二者之│││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最高罰金數額相同│││提高為3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但最低數額則以││││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三│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重處斷。││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適用新法應數││││││罪併罰,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1日,│││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準,應以銀元300││││此限。││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以新臺幣900元折││││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算為1日。比較修││││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折算標準,新法並││││,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未較有利於被告,││││一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之規定,應適用舊││││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法第41條第1項前││││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62號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縣金山鄉西湖村7號籌組合會,而以自己名義任會首,邀集 江珠黃清黃秀玉黃玉玲黃賜福鄭素貞李牡丹 (參加兩會)、 李蝦李忠清 、李桂湘(現已改名為李品蓁,共參加兩會)、 李美菊 、李再榮、 李仲華李順枝李藍捨李玉茹李坤益李傳宗徐美玉徐清風徐春花余世成余國成蔡春風 、蔡秋月、 蔡長芳 、蔡龍榮、 邱阿華邱義雄邱正能俞淑真俞理琪簡月霞簡志清嚴美惠許秀美許文章 、許麗玉、林真瑜、 林崟芳謝寶玉周文欽施林南火林素卿 (參加兩會,係以 陳徐俊 之名義參與)、陳麗蘭、 吳鄭仲朱寶珠阿嬌 等人為會員,會期自92年9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共計5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金山鄉西湖村7號開標。詎丙○○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時間,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姓名,並填載標息而偽造標單,再於開標時提示予到場參與開標之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合會會員誤信該次係由附表所示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冒標之人及上開合會會員。嗣於95年間,上開合會因故停標,經乙○○○等活會會員追查始發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蔡龍榮、林真瑜、陳麗蘭及林素卿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本次修正,均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遭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冒標標次│得標金額│詐得金額│├──┼─────┼────┼────┼────┼───────┤│1│李品蓁(原│93年12月│16│2800元│266,400元│││名李桂湘)│10日│││〈(10,000-2,│││││││800)×(52-│││││││16+1)〉=266,│││││││400│├──┼─────┼────┼────┼────┼───────┤│2│蔡龍榮│94年7月│23│2000元│240,000元││││10日│││〈(10,000-2,│││││││000)×(52-│││││││23+1)〉=240,│││││││000│├──┼─────┼────┼────┼────┼───────┤│3│陳麗蘭│94年12月│28│3500元│162,500元││││10日│││〈(10,000-35│││││││00)×(52-28│││││││+1)〉=162,50│││││││0│├──┼─────┼────┼────┼────┼───────┤│4│林真瑜│95年2月│30│3800元│142,600元││││10日│││〈(10,000-38│││││││00)×(52-30│││││││+1)〉=142,60│││││││0│└──┴─────┴────┴────┴────┴───────┘
詐得總額811,500元備註:*各次詐欺取財款項,係向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得標,而得以詐取活會會款之款項,其計算方式為:
(會款金額-該次冒標金額)x(不含會首之全體會員數-得標會員數+被冒標會員數)即各該次(得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金額)x(實際活會會員數)*死會會員,原依合會契約不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時交付
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會首收死會會款,要無詐欺取財之問題。
*被冒標會員仍為活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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