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宏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並補充為「傅宏志為瘖啞人,與 黃新南 曾為舊識,惟因宿怨,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與麻太路交岔路口處,見黃新南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由後扯住黃新南之衣領,並徒手毆擊黃新南胸口及面部,致黃新南受有額頭挫傷、前胸壁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新南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約4至5分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傅宏志阻止告訴人黃新南離去尚短,核其用意僅在將告訴人攔下加以傷害,非為長時間繼續拘束被害人之自由於案發地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30000894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復未曾就學現不識字,同有上開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考見(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衡其知識及謀生能力均較常人為差,乃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為家中4男,已婚之生活狀況;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情形;與告訴人曾為舊識之關係;徒手妨害他人離去以便毆打他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害傷害之程度;因舊怨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