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賴培爐 相對人 程樊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程曉明 向第三人 廖光男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5月21日,債務人程曉明並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一紙(票號475499)及550,000元之本票一紙(票號259917),分別作為擔保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用,並以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廖光男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詎債務人屆至清償期仍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與債務人於103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僅積欠聲請人50,000元,並非600,000元,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及債務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大林鎮│湖子││755│田│3207│3822分之321││││││段│││││││└──┴───┴────┴──┴───┴─────┴─┴──────┴───────┴──────┘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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