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麽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麽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 蔡愠三 」均應更正為「蔡麽三」;證據部分補充「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麽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蔡愠三」)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可,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得告訴人 周永霖 、被害人 黃閔祥 、 徐曼 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20030635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認被告曾有傷害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任意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致不法利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情節匪輕;犯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