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38號
原   告  萬慧貞
被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代 理 人  李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在被告之大坪林分店繳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名參加被告主辦之(國外)
斯里蘭卡九日旅遊行程,詎被告竟以各種原因規避履約責任
,企圖以另一旅遊行程以取代伊訂購之旅遊型行程,致伊受
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刻意規避應付之履約責任,實因原告所欲
參加之旅遊行程,至預定之報名截日止,報名參加人數未達
該行程之預定開團人數(即16人以上),以致無法開團成行
,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合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0頁),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欲退還訂金,絕非惡
意不成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曾給付訂金4萬元,參加被告主辦之(國外
)斯里蘭卡九日旅遊行程,嗣因未能開團而有爭議等節,業
據提估被告開立之收費明細、國外團體旅遊合約書、該行程
之旅遊資訊、國外旅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新北市政法消費者
保護官處理紀錄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實。然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本件旅遊糾紛,被
告何以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法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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