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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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清漢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宣判,已無羈押必要。家中尚有高齡80年邁之雙親,羈押期間農務由父親及大姊負擔,父親積勞成疾,聲請人前在外租屋係因不敢讓家人知悉犯行。又聲請人身體狀況雖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情形,然聲請人有心臟病及肝病需長期調養。爰聲請以聲請人之父母親及大姊為保證人,並以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已於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及逃避重刑為人性之當然,此觀被告面對重刑於本院
105年3月11日移審及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就犯罪事實均反覆翻異前詞即可知。又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存款,前曾在外與女友租屋居住,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要孝順父母所以搬回家居住而有固定住所,然查其於移審時表明係遭房東趕出來,借訊警詢時亦向員警表明與房東吵架故想另找租屋處等語,又其父母及大姊均年事已高,且姊姊身體健康狀況亦不佳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綜上足認被告家人對其拘束力不高,難認責付予家人及由家人提出財產具保足以擔保其面對重刑不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前開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羈押之目的即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2罪、4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羈押處分,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是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在案,是本案即難排除被告畏罪逃亡而妨害後續執行程序之危險,況本案僅為第一審訴訟程序,尚未終局判決確定,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仍有保全審理程序進行之原因及必要,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亦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實難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核其聲請意旨,均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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