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蒜頭肆拾貳台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政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許,途經雲林縣○○鄉○○段○○○○○號之農地時,見 吳振榮 所種植並已收成裝袋之蒜頭置於田邊,且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裝袋之蒜頭共5袋(約100台斤),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之誠正國小旁,發現蔡宗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以膠帶沾黏白紙之方式遮掩上開機車之車牌,故認其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當場扣得蒜頭3袋(合計58台斤,業已發還予吳振榮),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宗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榮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11張。
(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7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8673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上開蒜頭亦有半數為被害人所領回,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弟,入監前係從事綁鐵工作,1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蒜頭5袋(合計約100台斤),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僅取回其中58台斤之蒜頭,尚有42台斤迄今仍未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前開42台斤之蒜頭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