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平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4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後方倉庫時,見 李怡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倉庫窗戶上掛有機車鑰匙,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插入前揭李怡瑤所有重型機車電門後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李怡瑤於同日18時5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嗣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陳國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市○○路○號前逮捕,為警發現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前揭李怡瑤失竊之機車,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瑤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11-14、16、17、36-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仍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機車業經員警發還,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籍資料),查獲當時自稱在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怡瑤,除據被害人李怡瑤於警詢時證承在卷外,並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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