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泰升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金瑞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有如聲請狀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意思表示通知,而未提出任何已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通知之文件,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已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並於108年2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合法表明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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