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2022號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之婚姻事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且判決離婚之事由或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短暫入境臺灣地區,惟未與原告同居,嗣於92年5月28日,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兩造分居迄今逾17年,期間雙方均無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另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17年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2)寧證字第2022號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使在精神或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惟兩造分居已逾17年,均無修補感情之具體作為,感情消逝,徒留夫妻之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此一破綻可歸責於兩造均無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容任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是兩造皆有可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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