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花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遠離毒品,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詢問為毒品調驗人口後,被告同意採尿,嗣於尿液送驗前,經警詢問即向警員 陳金鋐 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而為毒品調驗人口,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函覆並未查獲,有該分局109年5月4日吉警偵字第1090009448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故可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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