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聲字第112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至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22日將其釋放,嗣於90年
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0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粉末後抽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4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予員警,並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10月14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結果證實其尿液確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卷,第54頁),又被告自承其所有,並隨身攜帶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證實粉末淨重為0.0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於95年1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4000412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該通知書送驗資料欄所載「 蔡光芙 」案檢品一袋,應係「乙○○」之誤載,併予說明),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2日獲釋,並於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甲○○攔檢盤查時,主動將上衣口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扣案,被告交出毒品前,員警並未取得被告施用毒品之情資,僅懷疑被告身上有違禁物,且員警當時並無搜索票得搜索被告身體,而被告於警詢中即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具結證實無訛(見本院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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