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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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75、231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內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塑膠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塑膠袋壹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塑膠袋內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塑膠袋參個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持搜索票先於94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公克)、塑膠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匙二支等物,復於94年10月26日15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塑膠袋二個(內有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4年8月25日、94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CH/2005/B0514號、94年11月17日CH/2005/BO3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第1975號偵查卷第51頁、第2316號偵查卷第49頁),復有94年7月25日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塑膠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匙二支;94年10月26日查獲之塑膠袋二個(內有海洛因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8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
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海洛因部分)或遞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94年8月25日扣案之塑膠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匙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又94年10月26日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內有海洛因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公克)、扣案之塑膠袋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則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25個,係被告母親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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