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64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合議庭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韓劇「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貳拾參片、空白光碟拾陸片、電腦主機壹台及一對七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然利用其在YAHOO奇摩網站帳號「gaving9127」張貼拍賣永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韓劇「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並以不知情之女友 詹佳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得標者匯款,於確定得標者匯款後,即連續多次擅自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利用電腦、1對7燒錄機等器具,拷貝韓劇「愛在哈佛」視聽著作,燒錄重製為影音光碟(俗稱DVD)後以郵寄方式交付顧客,每套計價新台幣(下同)
250元至300元,共計約重製、販賣約50套,因而侵害永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警方透過網路向甲○○購得韓劇「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9片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94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前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韓劇「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14片、空白光碟16片、電腦主機1台及一對七燒錄機1台。
二、案經永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2總隊第1大隊2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合議庭依普通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而韓劇「愛在哈佛」視聽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永峰公司,有正版影音光碟上載明發行人為告訴人公司之影本附卷為憑(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之規定,推定上開已發行之重製物上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人)。此外,並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韓劇「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23片、空白光碟16片、電腦主機1台及一對七燒錄機1台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YAHOO奇摩網站帳號「gaving9127」網頁資料等件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及為散布光碟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犯行罪質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求處被告著作權法第91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疏未論及被告重製之高度行為,惟蒞庭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當庭補正變更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雖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悔意慇慇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對其犯行亦以表示不再追究,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益徵被告悔意之誠,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2年,期以自新。
三、扣案韓劇「愛在哈佛」盜版影音光碟23片、空白光碟16片、電腦主機1台及一對七燒錄機1台,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