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曾家晟
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邱浩耘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無力清償,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伊尚積欠他民間債權人債務,遭債權人惡意討債而自任職之醫院離職,故無法履行債務協商,是伊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伊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未領取租屋津貼,至108年8月22日始領取租屋津貼,法院審查伊收支狀況應以其聲請更生時為準,況租屋津貼僅可領取1年,政府每年須重新審核領取資格,不應逕為認定屬伊固定收入。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2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兩造於108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足參。
㈡抗告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⒈抗告人前於102年6月間與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2
年6月10日起,分100期,週年利率7%,每月給付9,169元之還款方案,嗣抗告人未依約繳款,安泰銀行於102年12月10日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安泰銀行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5至1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抗告人於毀諾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並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如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則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可處分所得」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又該所稱可處分所得,係指當月實際收入而言(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是本院審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先予敘明。
⑵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及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至3
萬元,於102年10月領取薪資29,318元,並自102年11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1/3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薪資雖經法院強制執行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抗告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之收入計算範疇。至抗告人於102年度全年所得固為49萬7,621元,惟其每月實際收入僅有2萬9,318元,其餘則為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查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因抗告人當月並未領取獎金,其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不宜加計上述獎金平均計算,以免忽略債務人實際收入而高估其可處分所得。是本院認抗告人於協商時及毀諾時之收入應以2萬9,318元計算。
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係於107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施行
,且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洵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是抗告人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直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於109年4月30日具狀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8,5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家庭雜支8,000元,合計2萬1,500元,並負擔母親曾 粘玉蘭 扶養費2,000元,且自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7,600元至1萬元云云,惟抗告人就前揭主張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難認確有前揭支出;又抗告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自不得列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65頁),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扶養母親 曾粘玉蘭 部分,因抗告人係於提起抗告後,始具狀主張其於102年間有負擔上述扶養費,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是抗告人主張支出曾粘玉蘭扶養費2,000元,不予採認。
⑷是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2萬9,318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4,794元,尚餘1萬4,524元(計算式:29,318-14,794=14,524),應足以支付每月9,169元之還款方案,縱抗告人於102年間有實際負擔曾粘玉蘭扶養費,仍應有1萬2,524元可清償(計算式:計算式:29,318-14,794-2,000=12,524),益見抗告人協商及毀諾時,履行還款方案並無困難。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⑴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
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參照)。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現在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任職,每
月薪資2萬8,000元,另自108年8月22日起領取租屋津貼5,5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第2
9、35至37頁,消債更卷第35至63、75頁),堪信屬實。又抗告人固主張法院認定收入狀況應以聲請更生時為準,伊於聲請更生時並未領取租屋津貼,且租屋津貼需每年審核領取資格,是該津貼不應列入固定收入範圍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抗告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時之收入狀況,均為本院審查範圍,非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為限,故本院仍得審查租屋津貼是否為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查抗告人既自承自108年8月22日起按月領取租屋津貼1年(見本院卷第27頁),故於本院裁定時應仍屬其固定收入無誤。至抗告人所領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抗告人之收入一節,前已敘明(詳前述⒉⑴)。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8,000元,加計租屋津貼5,500元,合計3萬3,500元(計算式:28,000+5,500=33,500),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抗告人住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有上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5、84頁),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曾粘玉蘭扶養費3,000元一節,查曾粘玉蘭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間約8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設籍在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9頁)。次依曾粘玉蘭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別記載(見消債更卷第95、97頁),曾粘玉蘭於107年間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復依曾粘玉蘭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曾粘玉蘭每月僅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見本消債更卷第101、103頁),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雖於109年4月30日具狀主張曾粘玉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伊外尚有6名兄弟姐妹,然其中3人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憑採,是曾粘玉蘭之扶養費仍應由全體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曾粘玉蘭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9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計算,並依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曾粘玉蘭扶養費2,397元(計算式:20,406-3,628=16,778元/7人≒2,397元)。
⑷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3萬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曾粘玉蘭扶養費2,397元後,尚餘1萬0,697元(計算式:33,500-20,406-2,397=10,697),仍足以履行每月9,169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㈢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其並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瀅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