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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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麗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麗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同日14時11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騎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因受傷而自行就醫,員警於同日15時對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自行供稱騎車出門前食用薑母鴨等事實,後方於同日15時16分許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2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868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自白,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完畢後,隨即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12號被告石麗函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麗函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食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與無名巷口時,不慎與由 黃柏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黃柏榕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石麗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麗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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