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81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8日以府工土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臺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將上訴人所有且現為供通行之道路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土地),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嗣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以系爭土地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請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復:「說明:…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青島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概估所需開闢經費約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本府已先行錄案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聲明之真意,應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設置溝渠部分僅為依都市計畫而為徵收之過程之敘述。而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縣(市)政府之職權,惟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縣(市)政府並無權核准,則土地於經核准徵收前,縣(市)政府無從據以核定土地徵收之補償價金。本件系爭土地未經有權核准機關核准徵收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命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8日前為系爭土地設置溝渠,而對於上訴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9,497,152元之行政處分,自欠依據;另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且屬事實行為,無從為行政處分,對上訴人僅屬反射利益,故其無施作請求權,所為之申請僅屬促請被上訴人注意該項施政之性質甚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北屯地區都市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檔案,及內政部營建署簽條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無調閱或提出之必要;至內政部營建署簽條,與本件論斷之結論無影響,自無必要等,資為論據。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書狀除記載主張金額之算法、爭議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過程及辯論筆錄內容之瑕疵外,主張:被上訴人初始委任所屬職員,嗣後再委任律師,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被上訴人既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發布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即應協助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溝渠,始為負責之政府,竟未為之,自屬違反公益、且未依法行政,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原審竟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原判決誤解上訴人真意,錯誤解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44及166條規定,依職權調閱或命提出證據,以明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設置溝渠,以維護公益,且未完整將言詞辯論過程詳盡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茍其委任之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並提出委任狀,即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初始委任所屬職員,嗣後再委任律師,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顯屬誤會,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