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智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100年7月27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智淵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dunhill」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有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方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本院參酌被害人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以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名義捐助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新臺幣3萬元(參照被告刑事陳報狀暨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收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
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