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CONGQUAN(中文姓名:吳功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裁定如下:
主文
NGOCONGQUAN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停止羈押。理由
一、被告NGOCONGQUAN(中文姓名:吳功君)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而其為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移工,居無定所,復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民國109年4月22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於本案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109年5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5月22日起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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