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無訛,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驗前毛重為19.97公克,驗前淨重14.81公克,取樣0.74公克,驗餘淨重為14.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3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