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予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三之罪不合減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在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