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