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雨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雨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COACH廠牌之手提包壹個、COACH廠牌之皮夾壹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之手機壹支及 陳紹瑜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貳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壹張、玉山銀行商業提款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雨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4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騎樓,拾獲陳紹瑜不慎遺失在該處之COACH廠牌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COACH廠牌皮夾1個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X之手機1支、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陳紹瑜於同日5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手提包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陳紹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雨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侵占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之現金13000元、COACH廠牌之手提包1個、COACH廠牌之皮夾1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商業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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