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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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美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立娟 ,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趙台欣,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頁)。然抗告人於
104年2月5日提出之抗告狀,其上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曾立娟(見本院卷第8頁),且曾立娟亦非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列負責人身分之人,此觀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狀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印文,追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狀之法定代理權時,亦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提出書狀(並附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旺財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