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梁暟文 法定代理人 呂小萍 兼法定代理 梁德平 人共同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相對人三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孟賢 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
周玉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德平、 梁暟文固 分別將如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業務款項債權。然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未能提出有何受擔保之業務款項債權存在之憑證,亦未能說明主張之新台幣(下同)6,855,377元債權係何種業務款項、如何計算而得,所提本票不論真偽,僅係票據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業務款項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梁德平、梁暟文分別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業務款項積欠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梁德平侵佔相對人之業務款項於104年9月間彙算結果為美金214,23
0.54元,以匯率1美金兌32元新台幣計算,即為6,855,377元,抗告人梁德平於104年10月1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相對人,並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自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相對人經提示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見抗告卷第31至35頁),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該紙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抗告人梁德平在發票人欄為簽名,發票地亦與其戶籍址相符,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情,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可考(見抗告卷第4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業務款項債權存在,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抗告程序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