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惠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4月2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前逮捕,自柯惠文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3包,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24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扣案之夾鏈袋3個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均
與本案無關,該夾鏈袋未裝有毒品等語(見審訴卷第51、5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