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蕭文斗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蕭文斗為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寶全 則為獅湖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公告辦理「尾北、進學、新上、屏山等里水溝蓋路面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563,000元,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林寶全因有參與投標之意願,為恐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為降低流標風險及提高獅湖土木包工業得標機率,竟與蕭文斗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蕭文斗另以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遂於同年月6日及7日,分別由林寶全以獅湖土木包工業名義、蕭文斗以被告獅湖公司名義,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遞送投標文件,而該採購案另有不知情之智銘工程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形式上已達3家廠商投標。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97年10月7日開標,由報價最低之獅湖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而認為被告因同案被告林寶全、蕭文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5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參照)。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蓋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予以認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專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本件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係於97年10月7日(即投標時間),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時間(即本院繫屬日)為107年11月27日,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3日橋檢文來107偵8057字第10790454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件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早已逾5年而為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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