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黃福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彭樹琳
美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樹琳與原告為夫妻,詎被告彭樹琳竟迷戀被告 康美玲 ,而與之通姦。據原告查獲部分:民國98年7月29日,被告二人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汽車旅館性交;98年8月15日,被告二人在屏東縣九如鄉歐洲花園MOTEL姦宿;98年10月20至25日,被告彭樹琳前往泰國做龜公;99年1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二人在自由路住家,原告報警抓姦,有被告彭樹琳親筆日記及親口承認等之錄音為證。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不堪,爰就被告間自98年7月29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期間通姦之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樹琳則以:伊與被告康美玲只是普通朋友,否認發生婚外情及通姦,伊親筆日記所載及向原告親口承認關於伊與被告康美玲發生性行為部分,係因懷疑被告康美玲與其泰籍男友「拍本」對伊詐欺,才虛構被詐欺之情節,並意圖刺激原告吃醋來幫助伊,才杜撰伊與被告康美玲間之性行為,伊當時雖知道原告在錄音,但原告說已原諒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伊是假設伊講的話原告都有錄音,才進行那樣的陳述,前揭日記、錄音及其譯文等,均係原告不法行為所獲不實證物,在刑事通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可言。又伊已因其他事件合計給付原告343萬元,多年積蓄一空,並因原告興訟而已失去大學教授之職位,日後無固定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康美玲則以:刑事通姦罪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提出之前揭日記、錄音及其譯文等,被告康美玲固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但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或證明力,被告間只是普通朋友,否認有超友誼之交往;原告與被告彭樹琳間之婚姻關係早生破綻而名存實亡,被告康美玲亦未造成原告身分法益之侵害。又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彭樹琳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彭樹琳曾於訴訟外自認與被告康美玲通姦。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間究有無通姦之事實?
(二)如被告間有通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間究有無通姦之事實?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惟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參,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為保全證據而就自己與被告彭樹琳之談話錄音
部分,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又原告竊錄被告彭樹琳與第三人之談話部分,考量其手段的必要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法務部89年6月16日法字第000805號見解參照)。至原告取得被告彭樹琳之日記部分,縱有竊盜之嫌,惟配偶間相盜得予免刑且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未據被告彭樹琳於法定期間告訴,亦難遽認其不法。基此,原告提出前揭日記、錄音及其譯文,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排斥其在訴訟上使用之理(況縱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仍須依權衡法則決定得否為證據,亦非當然排斥其使用)。
⒊被告彭樹琳曾於訴訟外自認與被告康美玲通姦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彭樹琳之日記,及原告與被告彭樹琳之談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被告二人均承認形式上為真正,亦即確係被告彭樹琳親筆書寫及親口陳述。諸如前揭日記,內容載有:「2009/07/29星期三晚上大哭在康的懷裡,PAY2000到早上6點返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已可證明被告彭樹琳於98年7月29日確曾付2000元予康美玲,姦宿至早上6點之事實;及被告彭樹琳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康美玲通姦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其中有段對話:「彭:前一天(禮拜三)有發生關係。黃:禮拜三有發生關係。98年7月29日有去高雄?彭:對啦,禮拜三出去向她(她指康美玲)抱怨為什麼我老看到拍本(康美玲情夫)……黃:那禮拜三有硬起來嗎?彭:有阿!黃:玩得很盡興呦!彭:對阿!還是蠻不錯的樣子,她厲害就這樣子,抓著小辮子。黃:她(康美玲)也很盡興,多少認為你還沒變心。彭:多少有一點,唉呀!禮拜三晚上出去,我一見到她,我真的很傷心,就趴在她肩膀上哭,衣服沒脫,脫褲子就給她這樣上了。黃:趴肩膀哭,是你自己脫還是她幫你脫。彭:自己脫的。反正滿了就想放。黃:康美玲自動退衣給你溫存。彭:沒有,她衣服沒脫。黃:她衣服沒脫,只有脫褲于。彭:對,很快,很簡單,脫褲兩人霹哩叭啦,我那個硬起來了……彭:以前都發洩一下。2或3個鐘頭發洩一下就出來了,現在要過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最末行起至第60頁反面第9行),並未見顯不可信之瑕疵,復與前揭日記互核相符,已足證被告間通姦之事實非虛。
⒋被告彭樹琳另曾於98年9月3日與訴外人徐 綵潞 為下列
對話:「彭:這個月我睡在康美玲那邊啦!徐:你說什麼?彭:我說我這個月八月份我睡美玲那邊。睡在她家啦知道嗎?為了這個事情,我們之間一直在吵吵鬧鬧啦。徐:要不然你要跟康美玲在一起,你也要跟你老婆講好呀!這樣子給美玲也是有壓力呀!對不對?彭:會給她有壓力?徐:不是說你不好呀!你對她已經太好了啦!對不對?是說你老婆這樣子在店裡頭要怎麼作生意呀!萬一客人來,或是警察來,你老婆在那邊,客人怎會進去呀!人家會說這個人怎麼這樣子,對不對?彭:所以。徐:你要和她在一起,要先和老婆講好。看要怎樣?也是要給美玲一個交待呀!對不對?因為她上次來也是給我付帳而已,因為有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講呀;只是說很辛苦,很辛苦這樣子。彭:綵潞我跟妳講,這都可以談!為什麼她要騙我?她和拍本的關係她一直都不講。她都說這是她請的工人。結果呢,還是泰國人告訴我的,說這泰國人很傷心!我跟美玲開始交往時我根本不知有這泰人,美玲有跟我說她以前有三個老公,但是她沒講,她在泰國被一個警察騙了,而且生了一個孩子,她都沒講。我這個月才知此事,都是別人告訴我的。我完全用一片真心對她,妳也看得出來。她所有回國的錢,都是我出的,我給她買精油的錢8萬元,然後開麵店的錢,和在這邊的錢(指民生路和信義路的店)通通是我出的。我帶她到各處去,花了我很多心血。從她那邊我沒拿回來一毛錢,到現在。結果呢,她會要求叫我戴綠帽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有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30日為下列對話:「彭:所以妳不要做老二,要早點講。妳父母不是第二個嗎?康:那你講這一句就好了,不願離婚嘛!講一些心情做什麼?彭:妳意思是我一定要離婚嗎?和妳在一起?嗯?康:早講這句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業經本院當庭撥放錄音光碟勘驗之,被告二人均承認確係被告彭樹琳分別與 徐綵潞 及被告康美玲之對話無訛,並有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可見被告彭樹琳確與被告康美玲間有男女感情糾葛,發生婚外情無誤,益與前揭被告彭樹琳之日記及口述承認與被告康美玲通姦之事證吻合。
⒌至被告彭樹琳辯稱因懷疑被告康美玲與拍本對伊詐欺,
意圖刺激原告吃醋來幫助伊,才杜撰伊與被告康美玲間之性行為云云,偏離一般人所能想像之範圍甚遠,自無可信,況被告彭樹琳無法解釋其與徐綵潞及被告康美玲之對話,可見係發自真心,足認其所辯不可採,反之,其訴訟外之自認方為真實。依證據共通原則,前揭證據亦能證明被告康美玲確有與被告彭樹琳通姦之事實,就被告二人自不可能為相異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間既有通姦之事實存在,對於一方之配偶即
原告之身分法益即當然構成情節重大之侵害,復無阻卻違法事由,即為不法之侵害。縱原告與被告彭樹琳間之婚姻早生破綻,惟非謂任何人即得輕蔑踐踏其仍存續中之婚姻關係,是以被告康美玲辯稱原告與被告彭樹琳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縱令屬實,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碩士,國小教職
退休,年收入20餘萬元,主要是臺銀優惠存款利息,及若干股票股利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彭樹琳最高學歷為美國紐約科技大學電腦博士,自上校退伍,事發時為私立義守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甫於101年3月間退休,事發時年收入160餘萬元,主要是義守大學薪資所得,其次為臺銀優惠存款利息,及若干股票股利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康美玲在泰國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曼谷料理店,但未出資,無收入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且互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互核無違,堪信屬實,並斟酌被告所為對於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故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者,確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小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