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被告鍾志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5日至105年8月4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9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10月1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46.67公里處時,因警執行砂石車專案勤務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