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使 李燕豪 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為「嗣經李燕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閱覽上開留言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李燕豪以「ChaseLee」之暱稱,先於臉書社群網站「打馬悍將粉絲團」社團上標註「 潘可可 」留言:「呵呵,先去當兵再說!你有槍嗎?笑死」後,「潘可可」再標註被告之暱稱「 柏廷潘 」留言:「他嗆我耶好可怕喔…」等語,被告潘柏廷隨即於該留言下方回覆並標註同案被告「 李懿修 」(另為不起訴處分)留言:「來,拿槍來轟這傢伙後腦杓」等語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上開留言對話內容及次序可知,其所稱「拿槍來轟這傢伙後腦杓」,確係針對告訴人之留言所為之回覆,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留言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依上揭說明,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政治立場不同,不思於民主法治社會,應相互尊重、包容各自不同之意見、立場,竟逞一時之快,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潘柏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李懿修及李燕豪均有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並加入「打馬悍將粉絲團」社團,於民國108年1月間各自暱稱分別為「柏廷潘」、「李懿修」及「ChaseLee」。於108年1月16日7時30分許,李燕豪針對「打馬悍將粉絲團」社團上一篇內容為:「國民黨跟配合國民黨抹黑口譯哥的媒體,美國罵你們可恥!!國民黨跟藍營媒體,可以抹黑台灣人抹黑到美國跳出來罵人,你們真厲害啊」文章,留言:「噗。美國拉的屎都是香的」、「(tag「柏廷潘」)美國只會嘴巴喊支持台灣,你們一聽就高潮了」、「(tag「柏廷潘」)啊我們就選贏了你們想怎樣啦?給你們你們只能在網路取暖還能幹嘛?」等語後,潘柏廷閱覽該等留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柏廷潘」帳號,留言:「(tag「李懿修」)來,拿槍來轟這傢伙後腦杓,我們台海開戰了,處理滯台支那人」此危害李燕豪生命、身體恫嚇文字,使李燕豪閱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懿修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燕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廷固坦承確有以己暱稱「柏廷潘」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為上開留言乙節,惟辯稱:我跟告訴人李燕豪不認識,我是跟告訴人觀念不同,因為告訴人第一句話就是攻擊美國認為美國沒有給予台灣正面協助,我覺得不是這樣,槍枝的部分是我跟李懿修之間的玩笑話,我說槍拿來轟這傢伙的後腦杓,我沒有針對誰,支那人就是在講中國人,後來覺得造成對方不舒服,我就刪掉了等語。查,被告為上開留言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燕豪警詢證述及到庭具結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臉書社群網站「打馬悍將粉絲團」社團於案發時間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按:偵查中庭呈全部留言內容,因被告刪除上開留言故未見內容)文章及留言內容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再查,自被告留言之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況細繹通篇文章下被告與告訴人留言之脈絡,被告及其他網友對告訴人留言表示不滿之意見居多,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留言,且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是以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留言並無針對性,惟行為人針對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而細繹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在上開社團留言內容脈絡,已可推知其所指「這傢伙」之對象確實係指告訴人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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