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妗妃 即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淳烝
劉靜芬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郭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訴之原告係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審理中,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前已讓與被告為由,於108年9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事實,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相符,其所為反訴之提起合法,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