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知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鍾知哲於民國(下同)108年初起,與 胡瑋銘 (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宥全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林宥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胡瑋銘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交付鍾知哲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鍾知哲、胡瑋銘、林宥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贅載「冒用公務員名義」),先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要求 楊祖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後,再推由鍾知哲指示胡瑋銘於108年1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溫志宇 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領取,並於領取後攜往苗栗火車站交予鍾知哲。嗣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
8年1月27至28日之間,撥打電話給 韓美珠 ,謊稱為友人徐麗月要求借款,致韓美珠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80000元至
A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推由輾轉取得A帳戶提款卡之林宥全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起,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韓美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知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87、96頁),並經證人胡瑋銘、溫志宇、韓美珠、楊祖諺、林宥全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8偵4444卷【下稱偵卷】第5-7、33-35、38-39、54-55、62-64頁、他字卷第7-12頁),且有被證人胡瑋銘前往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本院轄區)領取含A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內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包裹之物流紀錄查詢結果、A帳戶申辦人個資查詢結果、歷史交易紀錄、證人韓美珠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宥全本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0、25-27、40-44頁、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被告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胡瑋銘、林宥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事實欄既認本案提供A帳戶之證人楊祖諺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共犯,是該集團車手縱持之提領贓款,亦無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嫌之餘地,故檢察官論罪欄就此部分顯屬誤載,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韓美珠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小,被告行為復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車手使用角色,所為與一般類同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類同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與姐姐及祖父同住、父母離婚、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除本案外亦有諸多與詐欺集團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良好,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就被告原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於108年5月7日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
1號繫屬審理中(下稱前案),又前案中所涉被害人最早遭詐欺之時間早於本案之108年1月28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原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自屬重複評價而屬誤載。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本院訴緝卷第96頁),本院亦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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