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祥
許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承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承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朝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許承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以領取報酬,渠等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許承彥於偵訊時供稱:1次最少會幫忙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次提領會取得1000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依有利於被告原則,告訴人匯款之被告許承彥上開帳戶30萬元,以被告提領3次,各次提領報酬1000元計,認其所收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以3,000元計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據被告許承彥於警詢、偵訊供稱其僅受有提領款項之報酬,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金額有任何共同處分權限,聲請意旨亦未就其實際分配所得之數額明確指述,故檢察官認告訴人匯入其永豐銀行受騙匯款為其犯罪所得,並請求宣告沒收,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12號被告李朝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承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許承彥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或協助提款,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李朝祥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許承彥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義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高義均」,並允諾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協助「高義均」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予 黃金堂 佯稱係黃金堂友人「 夏婉婷 」,繼之又陸續與黃金堂電話聯繫,並於105年1月22日撥打電話向黃金堂誆稱其父親住院開刀,亟需現金云云,致黃金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朝祥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夏婉婷」再於105年6月3日撥打電話向黃金堂誆稱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有房屋要過戶,尚欠稅款30萬元云云,致黃金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承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許承彥再依「高義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高義均」,並收受「高義均」交付之報酬。
二、案經黃金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朝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承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金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五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鹿谷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各1份。
二、一被告李朝祥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朝祥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許承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黃金堂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許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將30萬元匯入被告許承彥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許承彥親自提領而出,故本件被告許承彥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金額及被告許承彥向「高義均」所收取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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