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0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1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陳俞靜 債務人 陳俊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俞靜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俊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11,30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俞靜自民國106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30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陳俊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