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金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承租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上施作水泥及柏油鋪面,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02號被告黃坤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金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與 魏達魁 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向魏達魁承租其媳婦 黃昕 陵所有之新北市土城區柑林段938、938之1、938之
3、938之4地號土地及魏達魁媳婦 宋思潔 所有之同段938之2、938之5地號土地,詎黃坤金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承租上開土地後,至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主管機關會勘上開土地前某時,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施作水泥及柏油鋪面,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1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3號函請黃坤金於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於105年4月22日10時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復前往上開現場會勘,查悉現場之水泥及柏油鋪面尚未移除,黃坤金則表示將申請臨時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61號函請黃坤金於文到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逾期則逕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續處;惟迄105年6月4日止,黃坤金仍未提出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申請,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坤金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向證人魏達魁承租上│││述│開土地,欲將之整平供停││││車場使用,而施作水泥及││││瀝青鋪面之事實。││││2.知悉要申請變更之事,但││││仍於未申請變更前,在上││││開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之用之事實。│├──┼───────────┼────────────┤│二│證人魏達魁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魏達魁將上開地號土│││述│地出租予被告時係農用之││││狀態,其上長有雜草,至││││水泥鋪面則非證人魏達魁││││所施作之事實。││││2.證人魏達魁於被告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時,已告知被││││告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變更使用之事實。│├──┼───────────┼────────────┤│三│租賃契約書、上開地號土│被告向證人魏達魁承租黃昕│││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陵及宋思潔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四│104年11月9日之新北巿非│主管機關人員於104年11月9│││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號土│││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地會勘時,上開土地之現況│││會勘照片26張│為舖設水泥、柏油、碎石鋪││││面之事實。│├──┼───────────┼────────────┤│五│新北巿政府105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於左揭日期對被│││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告施以裁罰,並請被告於公│││03號函1份暨附件、中華│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六│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4│主管機關人員於105年4月22│││月1日新北土經字第10520│日10時許至上開地號土地會│││80407號函暨附件照片、│勘時,現場水泥及柏油鋪面│││105年4月22日之新北巿非│未移除之事實。│││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會勘照片6張││├──┼───────────┼────────────┤│七│新北巿政府105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於左揭日期函請│││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被告於文到30日內向新北市│││61號函1份暨附件、中華│政府交通局申請合法化或依│││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事││││實。│├──┼───────────┼────────────┤│八│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上開地號土地迄左揭發文日│││月4日新北交停字第│止,無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場案之申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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