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713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晏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ꆼ於民國103年6月7日19時40分許,返回 臺東縣 臺東市○○路○
段○○○巷○號住處,見其胞叔 楊崴棠 所分居(有獨立出入口)之三合院之廂房房門上鎖且無人在內,竟隨手以該處門外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鐵枝1把(未扣案),破壞楊崴棠房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內竊取楊崴棠所有放置於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為離去。
ꆼ復於同月10日7時許,見 張清 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同市○○○路○○○巷與長沙街184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引擎而竊取該車後,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供代步使用。
ꆼ另於同月10日15時許,見 李俊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同市○○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張清訪 上開機車內之小扳手(未扣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下而竊取之,掛置在前所竊得之張清訪所有之機車上,以躲避員警之查緝,並將原張清訪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牌丟棄在同市○○路○段與民航路口之大排水溝內。
嗣經李俊德發覺其所有之前揭機車車牌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二、楊晏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混合,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晏昇 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因其被列管為毒品案件人口,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於同月14日1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崴棠(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ꆼ合併審判及判決: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分案為103年度易字第220號、103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開案件既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之情形,本院復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5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4頁反面),且核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並得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ꆼ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2年3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部分則於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7年4月11日及同月12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執行完畢。被告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ꆼ認定事實所憑事證:
ꆼ犯罪事實ꆼ所載被告之加重竊盜、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崴棠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清訪、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上開被告犯罪所有之鑰匙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ꆼ犯罪事實ꆼ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採證尿液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於犯罪事實ꆼꆼ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ꆼꆼ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ꆼꆼ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ꆼ所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ꆼ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構成與否之認定: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3件竊盜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刑法第62條(自首)構成與否之認定:
ꆼ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就被告如犯罪事實ꆼ)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依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是以員警對於被告進行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前,僅知被告為被列管為毒品案件人口,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而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申言之,本案並非員警因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始對於被告進行盤查而查獲,可見員警僅係因被告為被列管為毒品案件人口,主觀懷疑其尚有施有毒品之情形。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只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無掌握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佐證,而有毒品前科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證據。故員警僅是質疑(懷疑)、推測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與前開判例所稱「發覺」「知悉」犯罪事實,尚屬有間。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如犯罪事實ꆼ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ꆼ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ꆼ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無向警明確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不知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該人亦未經警查獲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第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31頁反面參見),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ꆼ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仍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機進入胞叔住處行竊財物、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張清訪及李俊德表示不願告訴(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22、25頁及該偵卷第11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告訴人楊崴棠則表示被告目前僅賠償1,000元,其餘未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23頁)。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已返還被害人張清訪、李俊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被害人張清訪及李俊德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父親、母親均健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不易科罰金之罪(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普通竊盜罪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ꆼ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ꆼꆼ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64頁及該偵卷第9頁反面、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事實ꆼꆼ行竊所用之扁鐵枝1把,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順手撿拾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ꆼ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31頁反面),且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第7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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