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62號聲請人黃OO住OO縣○○鎮○○街00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雖設籍於高雄市OO區,然其自民國O年O月O日即已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並且爾後亦將長期居住該處以持續就醫,此有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狀、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陳報狀等在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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