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詩萍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詩萍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944,09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2至19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市場攤販員工,每月
所得約為25,833元,有薪資袋可參(卷第21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0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26、184至185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至於聲請人之弟,年約44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23、27、186至188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之胞兄即監護人負擔,惟聲請人之胞兄亦為身心障礙者,故亦由聲請人扶養,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卷第23頁),又聲請人之胞弟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伊甸基金會補助2,500元,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平府社助字第11317388100號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可證(卷第128至128背頁、175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4元(計算式:【17,076-9,485-2,217】=5,3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6,136,843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