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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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進
朱元德
陳志尚
張丁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進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元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尚、張丁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明進、朱元德、陳志尚、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許,攜帶朱元德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破壞剪,及附表編號2之手拉式吊車、編號3之捲揚器,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歇業瀝青工廠,由莊明進操作手拉式吊車、朱元德操作捲揚器抽取電纜線,陳志尚、張丁仁使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廠內電纜線,惟行竊中遭甲○○發現,通知警方到場,4人未攜走地上之電纜線即逃離現場而未遂(電纜線經警發還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進、朱元德、陳志尚、張丁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17、137-146頁;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12、27-40頁;警二卷第59-99頁;偵卷第149-153頁),足徵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片所呈,本案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警二卷第79頁),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4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志尚、張丁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志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丁仁前於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7月、7月、6月、5月、4月、4月、3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相符,且為彼等不爭執(本院卷第92-94、129-139、201-202頁),是被告陳志尚、張丁仁再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等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被告4人本案著手竊盜行為,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志尚、張丁仁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均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電纜線,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彼等未竊得本案電
纜線;兼衡本案情節、動機、犯行分擔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莊明進有詐欺等前科、其餘被告均有竊盜等前科(被告陳志尚、張丁仁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院卷第25-150頁)。
⒊復參被告莊明進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不固定之鐵工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被告朱元德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鐵工、離婚、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志尚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日薪2,000元之木工、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張丁仁自述國中肄業、前受僱自家修理機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電纜線,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皆屬被告朱元德所有,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4人供稱未用於本案(本院卷第200-20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或使用於本案,毋依前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破壞剪1支2手拉式吊車1具3捲揚器1具《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3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