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汝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679-P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大同街往大昌街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東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興路往向上南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林麟芳 騎乘牌照號碼000-NWJ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沿向上路1段,由大昌街往大同街方向行駛進入此交岔路口,因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被告在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右上臂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